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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09-19, 09:1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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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专家;李念祖先生(Mr. Nigel Li)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抄送:被投诉人:青岛华润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代理:刘译斌

关于:HKIAC-DCN-0600056(toeic.com.cn,toeic.net.cn,toeic.org.cn)域名争议案
我司档号: 457313-00024.CNDRP2
457313-00024.CNDRP3
457313-00024.CNDRP4

就有关上述域名争议案,投诉人现按照专家组于2006年8月30日发出的指令,针对被投诉人于2006年8月22日提交的答辩书,提交以下进一步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以供专家组参考:

1. 投诉人对"TOEIC"商标在中国享有在先民事权益是不争的事实

(1)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企图质疑投诉人的真实存在或投诉人在世界各地所享有的商标注册等主张,与投诉人能否针对争议域名提出本投诉无直接的关系,亦不能作为对抗投诉人的抗辩理由。简单来说,投诉人在本案只需要证明投诉人对“TOEIC"在中国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由于投诉人在投诉书附件3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TOEIC"商标在中国多个类别注册的持有人,因此投诉人已充分地证明了其对"TOEIC"享有在先合法权益。

(2) 被投诉人企图质疑投诉人中文名称“教育试验服务处”及“教学试验服务公司”的实质存在是不合理的。请注意,该等中文名称仅仅是投诉人"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之中文译名而已。事实上,从投诉人在投诉书附件3中所提供的“TOEIC"商标的中国注册证明,都清楚载有注册人的英文名称"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即本案投诉人。因此被投诉人的质疑是不必要亦不相干的。

(3) 对于被投诉人提出有关投诉人没有提供国外商标注册证明的主张,投诉人现强调,本案的争议域名是中国域名,而非其他国家域名,所以被投诉人提出的质疑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是,为进一步证明投诉人的确在世界各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享有对"TOEIC'商标的在先合法权益,现附上赴充附件1—在美国、香港及台湾官方网站检索所得有关投诉人"TOEIC"在当地取得"TOEIC"商标注册的结果。

(4) 就有关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早前提交投诉书中的附件4应不予采信的主张,亦是毫无法理依据的。被投诉人因不能否定投诉人拥有多个包含"TOEIC"商标的国际顶级域名及国家级域名"toeic. com"、‘'toeic. org"、'toeic. net"及"toeic. us"等这事实,企图转移专家组的视线而指出某些包含"TOEIC"的国家级域名不是由投诉人所有这一点,相信专家组会同意,投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需要负上举证责任证明别人不能注册并且使用其他包含"TOEIC"的域名。事实上,投诉人能否证明别人不能注册并且使用包含"TOEIC"的域名,与及能否对抗别人就注册或者使用该等域名,与本案是完全无关的。况且,会否对别人注册或者使用域名提出争议,是投诉人因应每个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会否对公众及市场造成混淆,以及是否损害了投诉人的民事权利等种种情况而个别地作出决定的。换言之,即使别人注册包含"TOEIC"的域名,都不能作为支持被投诉人可以注册本案争议域名的证据。

(5) 为再进一步证明投诉人对"TOEIC"在中国享有合法民事权益这一事实,现附上补充附件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DCN-0600058<toeic. cn>域名争议案的裁决书。该案的投诉人亦是本案的投诉人,而该案专家组亦确定了投诉人在中国就其“TOEIC”注册商标享有民事权益及可作为成功对抗包含相同名称的.cn域名的在先权利。

(6) 至于被投诉人在答辩书第6. 3段企图指出投诉人不知名,这不但不合理,而且是与被投诉人自己提出的论据自相矛盾。首先,被投诉人将投诉人国际交流英语测试与中国国内举办的英语考试互相作比较,不论是否关于"TOEIC"这一商标,还是与本域名争议案都是完全无关的。被投诉人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所谓证据,完全不能否定投诉人在国际英语水平测试的地位。反之,从被投诉人答辩书第6.3(2)及附件11的证据显示,投诉人"TOEIC"考试在中国的确有不少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7) 至于被投诉人在无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反驳投诉人提供的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等证据,更加是不合理及不能够成立的。在投诉书第12. 2(5)及附件6中可以证明,投诉人的"TOEIC"注册商标已被多个专家组确定为享有极高的声誉。因此,该等案件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8) 针对答辩书第6. 3(3)段,投诉人的"TOEIC"注册商标很明显是与本案争议域名的主要部份完全相同。被投诉人歪曲事理的答辩,完全不可被采信。

综上,被投诉人的种种答辩理由及证据都不能否定投诉人对"TOEIC"注册商标在中国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这一事实。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份与投诉人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投诉人符合《解决办法》第8条第1项条件。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完全没有任何在先合法权益

(1) 根据答辩书第6.1段,“刘译斌”只是“青岛华润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华润青石油”)之代理,而华润青石油才是本案的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甚至法定代表人“李建玉”的名称,都与本案争议域名或投诉人的“TOEIC”注册商标毫无关联。再者,华润青石油营运争议域名网站的行为,更加是超出了其合法经营项目的范围。从答辩书附件2可见,被投诉人的业务经营范围仅仅是“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化工商品(不含危险晶),橡胶制品,装饰材料,日用百货,辨公自动化设备……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但没有任何在先合法权益,其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实有违反相关中国法规之嫌。

(2) 被投诉人不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任何在先合法权益,其在答辩书第6.4段强行对使用争议域名所作出的解释,更加是事后编造的、仅为强辞夺理及歪曲事实的辩解而已。从投诉人早前提交的投诉书第12.3(3)及附件7,已清楚可见被投诉人的确只是将网站 www.toeic.com.cn 直接连接到另一网站 www.adse.cn 而己,而本案其余两个网站 www.toeic.net.cnwww.toeic.org.cn 根本上并不存在。被投诉人在收到本案投诉后编造出来自圆其说的证据不应被采纳。

(3) 被投诉人试图解释"TOEIC"是“TO”及“EIC"(Education Information Center)全写的简称,但从答辩书附件15可见,被投诉人完全没有在网页内使用该英文全写,反之,被投诉人同时亦采用了投诉人"TOEIC"注册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托业”(请见补充附件3——有关投诉人在中国使用“托业”为"TOEIC"的对应中文名称的证明)。投诉人从来没有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及名称。被投诉人此等行径只可以进一步肯定被投诉人刻意抄袭模仿投诉人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及访问争议域名的人。此等行为属于恶意侵犯投诉人商标权利的行为(详见以下第3段)。

(4) 至于被投诉人在答辩书附件16所引用的<compaque.com.cn>的裁决,当中可见裁决书中列出的主导意见仍然是“提出评论的权利不扩张至有权利注册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商标为域名”。这进一步支持被投诉人不能以论坛作为注册争议域名的辩解。

据此,被投诉人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地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其此等非法及侵权行为,应予立即制止。被投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在先合法权益,投诉人符合《解决办法》第8条第2项的条件。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证据确凿

(1) 首先,如上所述,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提出本案投诉后,才提出使用证据,甚至编造相关的使用证据,实有歪曲事实或蓄意误导专家组之嫌。该等证据不应被采纳。事实上,经查证,发现早前在投诉书第12.3(3)及附件7中提及争议域名网站 www.toeic.com.cn 连接到的另一个网站,是仍然存在的,而该网站亦是由被投诉人代理刘泽斌所持有,这进一步确定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论据是真确无误(请详阅补充附件4—有关上述网页打印的资料及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WHOIS数据库检索得出有关域名<adse.cn>的资料)。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所提供的所谓使用证据,是事后编造出来的,目的为误导专家组。

(2) 又或,即使被投诉人真的如其所述,有真正使用争议域名作为“TOEIC"英语考试论坛,这只能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非常清楚了解投诉人及其“TOEIC"考试。事实上,以在争议域名网站内提供有关教育或考试论坛等资料的行为,不单不能作为被投诉人的抗辩理由,该等行为足以构成适用的(即投诉书附件2的)《解决办法》第8条第3项及第9条之恶意情形。根据案例,若一个被投诉人在明知某统考标志与一个投诉人的关系及明知该标志在教育方面享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该等行为即符合《解决办法》第8规定所指,对争议域名作出有恶意的注册及使用(详见补充附件5及6一裁决编号(2002)贸仲域裁字第0002号《托福.中国/托福.CN>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第DCN-0600052号<gre.com.cn>)。

(3) 此外,如上所述,被投诉人一连抢注了三个包含投诉人“TOEIC”注册商标的争议域名,又公然地在未经投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业内使用了投诉人"TOEIC"注册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托业”,被投诉人刻意抄袭模仿投诉人的商标的企图显而易见。上述种种行为不但阻止投诉人以域名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名称及商标,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同时亦对广大公众造成混淆,使其误以为被投诉人的网页为投诉人所认可,构成混乱。这种种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侵犯投诉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亦会误导公众。根据《解决办法》第9条,被投诉人上述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方式具有明显的恶意。投诉人亦保留其在任何时候就被投诉人该等行为对其提出其他法律或行政程序的权利。

*******

综上所述,投诉人始终完全依照相关程序提出本投诉,投诉人的商标与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份完全相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完全不享有任何在先合法权益,其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属恶意情形无疑。

鉴于上述原因及早前提交的投诉理由,足以证明投诉人完全符合《解决办法》第8条有关提出投诉的3项要求。现恳请本案专家组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确认投诉人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此致

专家组:李念祖先生(Mr. Nigel Li)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投诉人:教育考试服务处
田ducationalTestingService)
投诉人代理:德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06年9月19日

补充证据

补充附件1 在美国、香港及台湾官方网站检索所得有关投诉人"TOEIC'在当地取得“TOEIC”商标注册的结果
补充附件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DCN-0600058(toeic.cn)域名争议案的裁决书
补充附件3 有关投诉人在中国使用“托业”为“TOEIC”的对应中文名称的证明
补充附件4 有关 www.adse.en 网页打印的资料及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WHOIS数据库检索得出有关域名<adse.cn>的资料
补充附件5 编号(2002)贸仲域裁字第0002号《托福.中国/托福.CN>域名争议案裁决书
补充附件6 第DCN-0600052号<gre.com.cn>域名争议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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